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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类刑事案件法律适用研讨会于2016年3月27日上午在郑州紫荆山宾馆举行

来源: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时间:2016-3-29


    "非法集资类刑事案件法律适用研讨会"于2016年3月27日上午在郑州紫荆山宾馆举行


    为了研讨解决"非法集资类刑事案件"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问题,提高律师办理该类案件的业务水平,河南省律师协会直属分会邀请河南省公安厅、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主要起草人、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侦监处副处长苏康健做开题报告。

     

        苏康健副处长在研讨会上做报告


     来自河南省司法厅直属律师事务所和各地市律师事务所的380名律师参加了研讨。山西省律师协会刑事业务委员会贾慧平主任和全国律师协会刑委会委员、中国人民大学律师学院兼职教授段建国也参加了研讨会。

      会议从上午8点半开始,下午1点结束。首先由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侦监处副处长苏康健做开题报告,就河南省公安厅、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指导意见》的前期调研、出台背景、理解适用等问题进行了讲解,此后进行互动交流,中共郑州市委政法委员会副书记、市打击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组长司久贵博士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副庭长彭晓东先后发言研讨。

                 

             刑委会胡剑南主任主持研讨会


     会议由刑委会主任胡剑南主持,主管会长张金凤做了总结发言,李晴川会长全程参加研讨,刑委会执行委员也参加研讨活动。

                    

              主管会长张金凤总结发言


苏康健副处长在研讨会上的报告内容:

                     一、出台背景

●非法集资案件特点

1、涉案人员多

2、涉案金额大

3、作案周期长

4、作案方式隐蔽

●检察机关办理非法集资案件情况

1、案件数量剧增

2、爆发区域相对集中

3、波及行业更广

4、涉案人群较为集中

5、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处理较多,按集资诈骗处理相对较少

6、批捕率较高

7、审查起诉阶段案件集中

●办案中面临的严峻形势

1、案件处置周期长,维稳压力巨大

2、资金兑付难,办案效果受到制约

3、涉案财产处置方式与相关规定不一致,且缺乏有效监督

4、处理标准不一,区域性金融风险问题仍需重视

●办案中存在的问题

1、法律适用方面存在的问题

集资诈骗犯罪的非法占有目的规定笼统

犯罪数额难以认定

亲友间相互介绍吸收存款的概念模糊

责任主体性质难定

责任层级难以划分

2、办案程序方面存在的问题

案件办理周期普遍较长

异地多头重复立案问题突出

涉案人员到案时间不一致,并案或分案处理对出庭及审判影响较大

逮捕措施如何适用不好把握

级别管辖各地不统一

3、办案机制方面存在的问题

公安机关取证标准低,检察机关引导侦查不力

办案中过于依赖审计报告定案普遍

维权与维稳矛盾突出

内部监督制约作用发挥不明

                   

                  李晴川会长参加研讨

                      二、主要内容

 

* 《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共有十一条,分别是:

* 一、全面把握办案原则;二、严格掌握立案标准;三、正确适用刑法罪名;四、客观认定犯罪数额;五、准确界定单位犯罪;六、宽严相济区别对待;七、慎重适用强制措施;八、合理确定审级管辖;九、依法追缴违法所得;十、统一处置涉案财物;十一、加强工作协调配合。

                        


       中共郑州市委政法委副书记、郑州市打击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组长司久贵博士在研讨会上发言


                   全面把握办案原则

 

* 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应当坚持全面理解国家政策,统一正确适用法律;坚持严格依法办案与注重挽回损失相结合;坚持积极履行职责,服务大局、维护稳定,防止发生极端事件和区域性金融风险;坚持准确划分责任,贯彻宽严相济,体现区别对待,打击与保护并重。

                   严格掌握立案标准

* 1、对于为生产经营所需,以承诺给付分红或者利息的方法,向单位内部职工、亲友等筹集资金,主要用于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因经营亏损或者资金周转困难未能及时兑付本息引发纠纷的,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处理。

* “亲友”主要包括基于婚姻、血缘关系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有证据证明平时关系密切、交往频繁的其他亲友。“亲友”的亲友,不能再认定为非法集资行为人“亲友”。 

 

 

* 2、对于涉嫌非法集资行为,但目前尚能正常经营,基本具有兑付能力的企业,应建议有关职能部门采取行政、法律手段督促其尽快清退集资款项;对于涉嫌非法集资行为,已经出现经营困难的企业,如果经过综合评估认为尚有复苏可能,应协调金融等有关部门,加大帮扶力度,同时加强管控,引导集资参与人与企业签订分期还款协议,逐步清退集资款项。

* 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但有可能兑付和返还集资款项的,可以暂缓刑事立案。对于能够积极筹集资金,并在立案前已经全部或者大部分兑付集资参与人的,后果不严重的,可以不按刑事案件立案处理或免予刑事处罚。

 

 

* 3、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立案应严格审批程序,原则上应当由省辖市级公安机关负责审批,对于跨区域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要按照《河南省公安机关侦办跨区域非法集资案件协调办法》的规定,由涉案地公安机关向共同的上级报告备案,如有争议,由该上级公安机关统一指定案件主办地、配合地,统一协调指挥,统一办案要求,加强跨地区之间的司法配合,避免主要犯罪嫌疑人漏罪现象发生。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三庭彭晓东副庭长参加研讨

 

                     正确适用刑法罪名

 

* 1、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 2、个人或者单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 对于符合《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第(一)至第(七)项情形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涉嫌集资诈骗罪。

* 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符合《解释》上述条款第(八)项规定的“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认定行为人涉嫌集资诈骗罪:一是高价购买、低价转让,随意处置集资款物的;二是在背负巨额债务、已经无法经营的情况下继续非法集资的;三是在丧失集资款归还能力后为拆补资金而继续非法集资的;四是关于资金去向的供述或辩解经查证虚假,导致无法查清资金真实去向的。

 

 

* 3、行为人在非法集资活动前期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后期在明知已经没有归还能力的情况下,仍然实施非法集资行为并不能返还集资款,前后行为均构成犯罪的,分别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定罪,数罪并罚。

* 4、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构成共犯的,依法按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 非法集资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应当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同案其他行为人,如果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的,不宜按集资诈骗罪共犯处理,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可以按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 5、对于明知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集资诈骗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为其提供资金账户的,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的,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或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以及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以洗钱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明知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集资诈骗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资金,占有人或使用人拒绝追缴或者拒不说明赃款去向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

* 6、对于非法集资案件中又涉嫌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非法经营罪、虚假广告罪的,分别按照刑法以及《解释》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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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排左一:中共郑州市委政法委副书记司久贵博士

 前排左二:郑州市政法委执法监督处方红兵处长

 前排右二:山西省律师协会刑委会副主任贾慧平

 前排右一:全国律协刑委会委员、人大兼职教授段建国


                 客观认定犯罪数额

* 1、按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理的案件,应当按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犯罪数额,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

* 2、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理的案件,应当按照集资的全部数额认定犯罪数额;针对同一集资款本金,反复续约重复集资的,犯罪数额以原本金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 3、非法集资的对象既有亲友、单位内部职工,又有其他不特定对象的,犯罪数额全部认定。参与集资的亲友,如果对集资行为人有真实明确意思表示谅解的,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 4、确定非法集资犯罪数额时,应当注重对审计报告的客观性审查,并综合全案证据作出认定。

 

                    准确界定单位犯罪

* 1、对于非法集资行为人原先已注册成立公司、企业或事业单位并实际经营,之后为解决资金困难、扩大经营规模等,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以单位名义募集资金的,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未经集体研究决定,以个人或者单位名义募集资金,但主要用于单位经营、使用的,应按单位犯罪处理。

 

 

* 2、对于单位财物与个人财物相互独立,彼此间并无资金往来,或虽有往来,但财务记账规范,以单位名义非法集资构成犯罪的,可以按单位犯罪处理;对于个人实际控制的单位,或者单位中个人资产与单位资产混同、财务制度不规范的,即使非法集资行为以单位名义实施,也应当认定为自然人犯罪。

* 3、对于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犯罪活动为全部或主要业务而成立的公司、企业或事业单位,无论非法集资行为以何种名义实施,都应当按照自然人犯罪处理。

* 4、单位犯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受单位负责人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轻微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研讨会场


                   宽严相济区别对待

* 1、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对于涉及人员众多的、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的、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的,特别是涉嫌集资诈骗犯罪的主犯,应当依法从严坚决打击。

* 2、对于直接实施非法集资业务的部门负责人以上的高中级管理人员、具有非法集资主观故意的财务人员,应当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及所起的作用定罪处理。

 

 

* 3、对于没有与单位实际控制人进行非法集资预谋、没有实际出资、没有参与经营的挂名股东、挂名法定代表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要按照主客观一致原则严格掌握;构成共同犯罪的,如能配合司法机关查清事实、挽回损失,可以从宽处理。

* 4、对于非法集资案件中业务人员的处理,应当严格遵循《意见》第四条确定的原则。对于能够及时退回所收取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的,可以从轻处理;参与时间较短、数额较小、情节轻微的,特别是能够积极提供资金去向,帮助挽回损失的,可以不按犯罪处理。

* 5、对于仅是提供劳务,定期领取固定数额工资(工资不是按照集资数额比例提成,且没有明显高于当地平均工资水平),对非法集资情况不知情,没有直接参与非法集资业务的工作人员,包括仅从事记账业务的财务人员等,一般不宜按犯罪处理。

                     刑委会苗典民副主任


                   慎重适用强制措施

* 1、对非法集资犯罪嫌疑人适用刑事强制措施,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全面分析,措施适当,注重效果。

* 2、对于涉案金额高、造成损失大、社会影响恶劣,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非法集资案件中的主犯及情节严重的涉案人员,一般应适用逮捕措施;对于在案发时涉案企业仍然有较多实体项目或其他资产,经过运营,存在挽回损失可能的,涉案人员可以暂不适用逮捕措施;对于依法应当或可以从轻处理的业务员、辅助人员,可以视情况不采取逮捕措施。

 

 

* 3、对于被逮捕后有明确退赃意愿,能够通过多种渠道筹措资金,有能力兑付集资款并积极退赃的,或者能够及时退回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并愿意协助追赃的,可以依法变更为非羁押强制措施,但要做好保障诉讼的防范工作。

                    站立参加研讨的律师 


                      合理确定审级管辖

* 1、对于非法集资涉及人员范围广、跨区域作案、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可能判处无期徒刑的集资诈骗案件,应当由省辖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并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 2、坚持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对部分案件分案处理,主犯涉嫌集资诈骗,同案其他人员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案件,主犯可以按照级别管辖的规定由省辖市级人民检察院起诉,同案其他人员可由基层人民检察院起诉;对涉案人员较多,短期内全案侦结困难的案件,可以对已查清犯罪事实的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起诉、审判,提高办案效率。

 

                  依法追缴违法所得

* 1、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以折抵本金。

 

 

* 2、将非法吸收的资金及其转换的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一是他人明知是上述资金及财物而收取的;二是他人无偿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三是他人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四是他人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五是其他依法应当追缴的情形。

* 关于以上情形的证据,公安机关在侦查环节应当注意全面及时调取,检察机关出庭公诉时应当主动向法庭提供;法院在经过法定程序调查核实后,应当在判决中予以明确。

                 律师踊跃参加交流研讨

                    统一处置涉案财物

* 1、对于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非法集资犯罪案件所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应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和《意见》以及国家、河南省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操作流程等相关规定办理。依法需要返还集资参与人的,应当在地方党委、政府的统一组织领导下,由公、检、法及相关主管、监管机关参与,本着公开、透明、按比例原则返还集资参与人本金。对于经查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与案件无关的,公安机关应依法及时予以解除。返还款物证明清单应随卷移送。

 

 

* 2、对于跨区域的非法集资案件,应当按照共同上级机关统一制定的方案处置涉案财物,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违反规定处置涉案财物。

* 3、对于有关人员违规处置涉案财物,造成严重后果,涉嫌渎职犯罪或其他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加强工作协调配合

* 在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各级公、检、法机关在依法履行各自职能的基础上,应当加强相互之间的配合协作,加强上级对下级的领导、指挥和监督,加强与政府职能部门的沟通协调。探索实行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立案、侦查终结会商制度。检察机关要适时介入侦查活动,积极引导侦查取证,帮助固定完善证据,提高案件办理质量。要全力配合地方党委政府做好挽回损失和维护稳定工作,体现社会效果。

                           认真学习、奋发进取的河南律师

                         三、指导案例

●晋文灿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要旨】

   向社会公开宣传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必须具备的重要特征。实践中,行为人采取“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的,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开宣传。

【基本案情】

   被告人晋文灿在信阳市新县城关中心商场经营家电生意。2001年7月至2013年11月,晋文灿以向熟人吸收存款,或吸收经熟人介绍认识的人的存款,以月息1%至2%的高息为诱饵,承诺到期还本付息,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经营家电生意。因家电行业经营利润低,所吸收存款到期后,晋文灿无法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于2013年11月离家出走。本案共涉及存款人76人,造成存款人经济损失共计567.04万元。

【诉讼过程】

2013年12月3日,新县公安局对该案立案侦查;2014年3月27日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将晋文灿抓获。2014年4月29日,新县公安局以晋文灿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6日,晋文灿被新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同年10月10日,新县人民检察院向新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年11月13日,新县人民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晋文灿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评析】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必须具备公开性要件。向社会公开宣传是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涉众型民间借贷的关键所在,也是判断是否向社会公众即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重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了公开宣传的方式,即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在司法实践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公开宣传途径不以上述四种行为方式为限,还有互联网、横幅、研讨会、宣传册、“口口相传”等方式。本案中,晋文灿在熟人间、亲友间采取“口口相传”的方式进行公开宣传,明知熟人、亲友将高利吸收存款的具体信息向社会公众进行宣传而予以放任,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并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对象众多,为社会不特定对象,符合广泛性、不确定性和公开性的标准,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开宣传。

另外,晋文灿逃跑的原因是由于经营家电生意亏本造成集资款在客观上无法归还,不属于集资诈骗罪的“携带集资款逃匿”情形。因此,本案认定被告人晋文灿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适当的。

对于通过“口口相传”进行宣传的行为,实践中应当结合行为人是否直接或者安排他人主动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行为人对“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是否知情,对此态度如何,是否设法加以阻止等主客观因素,来综合认定行为人在主观方面是否具有放任态度,以确定“口口相传”的宣传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公开性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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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委会执行委员在研讨会现场


●李江丽集资诈骗案

【要旨】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构成集资诈骗罪的法定要件。行为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并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基本案情】

2011年3月至2011年5月,被告人李江丽先后注册成立濮阳华晨投资有限公司、濮阳华晨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并担任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5月至2012年10月,李江丽雇佣朱景新、胡晓霞(均另案处理)等人,以虚假投资项目和1.5%至3%的高额月息为诱饵,共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2991万余元,并将集资款大量用于濮阳的地下赌场高利放贷,以及在澳门赌场“洗码”、“吃底”等违法活动。本案涉及存款人240余人,造成存款人经济损失共计2632万余元。2012年10月,由于公司帐面资金全部赔光、资金链断裂,李江丽逃至澳门。

【诉讼过程】

2013年4月7日,濮阳市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对该案立案侦查;2014年3月1日,李江丽被珠海市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3月3日,李江丽被濮阳市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濮阳市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以李江丽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3日,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集资诈骗罪对李江丽依法批准逮捕。同年6月5日,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将案件报送濮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同年9月18日,濮阳市人民检察院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年11月26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集资诈骗罪判处李江丽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评析】

本案在办理过程中存在的主要争议是定性问题。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对集资诈骗罪的罪状表述,构成该罪必须具备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三个客观要素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要素。本案中,李江丽在非法集资之前经常在赌场放贷,致使其外欠高额债务;采取虚构投资项目的方式骗取社会公众资金后,仍将集资款用于濮阳地下赌场高利放贷,以及到澳门赌场“洗码”、“吃底”等违法活动,并以支付高额利息和提成为诱饵获取更多的非法集资款,最终导致240余名存款人损失共计2632万余元,其行为已经具备集资诈骗罪的三个客观要素。在主观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因此,本案认定被告人李江丽构成集资诈骗罪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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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协领导(前排)在研讨会现场


●薛小红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要旨】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帮助挽回损失的,可以作不起诉处理。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的,能够及时退缴上述费用,可以从轻处理;其中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基本案情】

2011年3月至2013年10月,洛阳天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投资公司)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 通过发放宣传单和“口口相传”等方式,以月利率1.3%至3.5%的高额利息为诱饵,与理财客户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集资后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截止2013年10月31日,天源投资公司吸收社会公众资金涉及的理财合同总金额7473万元,涉及存款人929人;尚未兑付合同金额9416万元(含理财利息),涉及未兑付存款人283人。2014年6月26日,在公安机关立案时,尚未兑付资金3288万元;立案后,天源投资公司又陆续兑付存款人理财资金3836万元(含理财利息)。犯罪嫌疑人薛小红、王军、范万和、李爱民、魏振利分别担任天源投资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理财部经理等职务,案发后积极退还所得提成款,并且能够积极主动参与集资人的安抚、对接和兑付工作,所吸收资金兑付较好,但存在兑付不均衡问题。犯罪嫌疑人魏秀敏等17人作为天源投资公司业务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从中提取佣金和提成,到案后能够及时退缴所得提成款。

【诉讼过程】

天源投资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由存款人诸宏等人于2014年1月24日报案至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2014年6月26日,洛阳市公安局对该案立案,后交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侦查。犯罪嫌疑人薛小红、王军、范万和、李爱民、魏振利先后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分别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强制措施;2015年9月18日,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对薛小红、王军、范万和、李爱民、魏振利作出不起诉决定。犯罪嫌疑人魏秀敏等17人先后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8日,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以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对魏秀敏等17人撤销案件。

【评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其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不能归还所吸收资金及由此引发的社会稳定问题,办理此类案件要注意坚持严格依法办案与注重挽回损失相结合。为依法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从宽处罚情节作了规定。本案中,薛小红、王军、范万和、李爱民、魏振利作为天源投资公司高层管理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案发后,能够采取有效措施,积极配合政府相关部门,参与集资人的安抚、对接和兑付工作,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避免了集资人遭受经济损失,没有引发群体性事件。同时,能够积极退缴本人所得提成款。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可以对薛小红等5人免予刑事处罚。因此,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是适当的。魏秀敏等17人作为天源投资公司业务员或者兼职业务员,虽然参与非法集资业务,为他人非法吸收社会公众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提取佣金和提成,但能够及时退缴非法所得,并且本案集资人的经济损失已经挽回,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综合全案情况,魏秀敏等人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考虑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公安机关对魏秀敏等17人作出了撤销案件的决定。

                                     谢  谢  大  家 !

声明:本次研讨会上对个案的研讨发言只代表个人观点,仅作研讨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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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研讨会后合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