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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来源: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时间:2017-5-6

第1章 目的与任务

第一条  为确保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依法有序开展,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郑州地区试点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任务,是在完善刑事诉讼程序、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高办理刑事案件的质量和效率、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强化人权司法保障等方面,进行理论与实践探索,并为司法改革和刑事法律的完善提供详实数据。

第2章 适用范围条件

第三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四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应当认定为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认定,依照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检察机关建议判处的刑罚种类、幅度及刑罚执行方式没有异议,且自愿缴纳罚金并保证执行到位的,应当认定为认罚。确因经济困难,无法缴纳全部罚金或暂时无法缴纳罚金的,不影响对其“认罚”的认定。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为不构成犯罪的;

(四) 其他不宜适用的情形。

第三章  基本原则

第七条  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遵循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强化监督制约,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有罪的人受到公正惩罚,确保司法公正。

第八条  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坚持下列原则:

(一)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充分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结合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确定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幅度,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确保办案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

(二)坚持罪责刑相适应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依照法律规定提出量刑建议,准确裁量刑罚,确保刑罚的轻重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三)坚持依法收集证据与证据裁判办案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收集、固定、审查和认定证据。不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而放弃关键证据的收集、固定;不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而降低证据证明标准。

(四)落实司法责任制。按照权责相统一原则,谁办案谁负责。简化诉讼程序和内部审批程序,提高办案效率。规范诉讼流程和量刑规则,防止出现刑事误判和自由裁量权滥用,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四章  诉讼权利保护及律师参与

第九条  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确保其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自愿认罪认罚。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根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的实际工作需要,在办案机关或者看守所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派驻值班律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看守所应当为值班律师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办公设施设备有条件的应提供停车、就餐等工作便利,简化会见程序,保障值班律师依法履行职责。关押犯罪嫌疑人较多的看守所,法律援助机构应派驻二名以上值班律师,律师值班室应当设置在提讯室所在位置。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符合指定辩护条件的,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十条  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应向同级法律援助机构送达《认罪认罚案件提供法律帮助通知书》,也可先行电话通知。值班律师接到通知后,应及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并在接到通知后的2个工作日内向办案单位提交《认罪认罚案件提供法律帮助回执》或书面意见。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时,值班律师应按人民检察院通知的时间和地点及时到场。

法律援助机构应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提供值班律师名册和联系方式,确保通知及时送达。

值班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持律师执业证和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认罪认罚案件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介绍信》,无需办理其他相关会见手续,看守所应及时安排会见。

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由法律援助机构支付相应补贴。补贴标准按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补贴标准的30%-50%执行。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作为其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的重要考虑因素,对于犯罪较轻且没有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依法采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

第十二条  有被害人的认罪认罚案件,办案机关应当听取被害人或其代理人见,并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赔偿被害人损失是否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作为量刑的重要考虑因素。

听取被害人或代理人意见,一般应当面询问。确因路途遥远或被害人不愿意当面接受询问等情形的,可采用电话询问等方式进行。询问情况应记录在案。

被害人或其代理人对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有异议的,应当记录在案;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不服,依法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

第五章  侦查阶段案件办理

第十三条  在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应当第一次讯问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犯罪嫌疑人表示自愿认罪认罚的,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记录在案并附卷。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对侦破案件有帮助的,侦查机关可以出具从轻处罚建议书。建议书应当说明从轻处罚的理由、列明依据犯罪嫌疑人供述查明的证据目录。

犯罪嫌疑人向看守所工作人员或者辩护人、值班律师表示愿意认罪认罚的,有关人员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办案单位。

对拟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侦查机关应当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情况。

第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需要撤销案件的,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层报公安部,由公安部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六章   审查起诉阶段案件办理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审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经人民检察院审查,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违背自己意愿认罪认罚的,其认罪认罚的供述不予采信。

在审查起诉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犯罪嫌疑人表示认罪认罚的,应通知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就下列事项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记录在案并附卷:

(一)指控的罪名及适用的法律条款;

(二)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

(三)认罪认罚后案件审适用的程序;

(四)其他需要听取意见的情形。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具结书,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应当在具结书上署名。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应当在起诉书中写明被告人认罪认罚情况,提出量刑建议列明影响量刑的情形,并同时移送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包括主刑、附加刑,并明确刑罚执行方式。可以提出相对明确的量刑幅度,也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出确定刑期的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财产刑的,一般应当提出确定的数额。

人民检察院提出判处缓刑或者管制刑建议意见的,应当出具符合判处缓刑或者管制刑条件的相关情况说明。

第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并同意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适用速裁、简易程序审理建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简易程序审理。

第十八条  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可以对涉嫌数罪中的一项或者多项提起公诉。

具有法律规定不起诉情形的,依照法律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不起诉的,或者经公安部提请批准撤销的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调查权属情况,查明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案外人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提出权属异议的,应当进行审查。

确认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属于违法所得、违禁品或者供作案所用的本人财物,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在撤销案件或者作出不起诉决定后三十日内予以收缴,一律上缴国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不能确认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的,不得收缴。

第七章   审判阶段案件办理

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二十  对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当事人对适用法律没有争议,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送达期限不受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限制,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当庭宣判,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

第二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的

(二) 案件疑难、复杂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有异议的;

(四)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没有就附带民事赔偿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

(五)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严重影响刑事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

(六)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对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一般应当当庭宣判。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审理的认罪认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一)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二)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三)被告人不同意适用速裁或者简易程序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被告人认罪认罚,但不同意适用速裁、简易程序审理的,不影响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认定。

第二十六条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具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被告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同意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被告人、辩护人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第二十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不服适用速裁程序作出的第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判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原判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重新审判。

第二十九条 被告人在第一审程序中不认罪,第二审程序中认罪,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将其认罪情节纳入量刑考虑。

第八章  快速办理机制

第三十条 对适用速裁程序或简易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公安机关先期已办理取保候审手续,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可以不重复办理。采用保证金方式取保候审的,取保候审结束后,由先期办理取保候审手续的公安机关依法退还保证金。

第三十一条  对适用速裁程序办理的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拘役(不含缓刑)刑罚的案件,侦查机关拘留时间可以延长至7日。拘留期间内,侦查机关三日内侦查终结,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适用速裁程序办理条件的,经与人民检察院沟通,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后,认为案件符合速裁程序办理的,且犯罪嫌疑人同意量刑建议的(不含缓刑),应在二日内审结,并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犯罪嫌疑人不同意量刑建议或未在二日内审结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变更强制措施。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认为案件符合速裁程序办理的,且被告人被羁押的,应在二日内审结。未在二日内审结的,应变更强制措施。

第九章   认罪认罚的从宽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从轻判处刑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依法免予刑事处罚,确实需要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应当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三十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缴纳罚金、退赃、赔偿被害人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或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适当提高从宽量刑幅度。

第三十 认罪认罚可以作为一项独立的量刑情节,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从宽处理。量刑时考虑认罪认罚情节的,不再另行考虑坦白、交纳罚金情节。 注解:认罪认罚包含了坦白和主动交纳罚金,如作为独立的量刑情节,该两项的处罚情节不应予以考虑

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不同诉讼阶段的认罪认罚情况及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可调整从宽处罚幅度。被告人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对侦查机关收集证据起到一定帮助作用的,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的,可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在审判阶段认罪认罚的,可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照上述量刑方式,确定的宣告刑无法体现从宽处罚可适当提高从宽幅度,但应控制在法定刑范围内宣告刑的30%以内。

(注解:1、基准刑是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2、认罪认罚作为一项独立的量刑情节,从轻幅度我市控制在50%以内本次修改明确了从宽幅度系在基准刑范围内从宽,限制了从宽幅度3提高了检察院、法院从宽幅度的标准,提高的依据为最高院出台的量刑意见意见规定,认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办法并未规定认罚的从轻幅度,我市可规定为10%,故在法院阶段总计可以减少20%。从节约司法成本、鼓励被告人认罪的角度出发,将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认罪认罚从宽至40%。4、确定基准刑后,在量刑时要根据具体情节进行加减,从而确定宣告刑,在加减过程中,根据实践经验,有些案件的宣告刑过重,无法体现从宽处罚,故设置了减少宣告刑的30%。

因客观原因,导致证据薄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未如实供述,但在审查起诉或者审判阶段认罪认罚,其供述作为定罪的关键证据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适当提高从宽的幅度。

第三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且具有可以减轻处罚情节,应当根据其犯罪手段、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在量刑时一般应考虑减轻处罚。具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可适当增大减轻处罚的幅度。

第十章  期限

第三十七条 对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在受理后十日内作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

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在十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  

第三十八条  适用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审理的认罪认罚案件,或者由速裁程序、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依照刑事诉讼法关于期限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章  法律监督

第三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认罪认罚案件诉讼活动的监督。对人民法院未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或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提出抗诉。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中,有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或者权钱交易、放纵犯罪等滥用职权、徇私枉法情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律师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受责任追究。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办理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本细则中有关公安机关的规定。

第四十 建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协调沟通,形成工作合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国家安全局、司法局和律师协会适时召开联席会议,共同研究解决试点工作中出现的政策把握、法律适用等问题。

建立试点工作数据统计、分析上报制度,定期同时向上级主管业务部门和同级政法委上报有关情况。

第四十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应当制定试点工作专项考核办法,试点工作不受本单位绩效考核和内部管理规定限制。

加强组织保障和经费保障,有条件的可以成立专门机构、申请专项资金。

第四十  办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本细则有规定的,按照本细则的规定执行;本细则没有规定的,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

第四十 原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相关规定可以参照执行,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  本细则在郑州地区试行,自试点工作结束后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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