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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石文章|段胜亚律师:浅析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问题与解决途径(上篇)

来源: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时间:2023-5-21

摘要: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质为法定担保物权一种法理结构为工程价款债权优先权的叠加带有明显的物权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享有的优先受偿权,能够在工程发包人未及时支付款项的情况下切实保障承包人的民事权益从立法目的的宏观角度出发,有利于维护建筑行业的规、建、售秩序,促进整个行业健康发展、平稳运行。但该条款因落实时间相对较短,在实际适用过程中存在诸多争议,该条款本身对权利性质、可优先受偿的具体范围、行使权利的程序等方面的表述较为笼统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有关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案件的判决结果存在很多争议。本文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性质入手,重点落在讨论优先受偿的具体范围上,并针对界定优先受偿的具体范围的给出法律建议。

关键词: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司法实践

一、引言

(一)问题缘起

建设工程行业是我国重要经济产业之一,在经历了三年疫情冲击后,发展态势趋于平稳在各项产业蓬勃发展的2023年,建筑工程行业一定会重新起航,迎来自己的新春。
法律因其滞后性及局限性不能达到对建设工程行业无死角的保姆式保护。目前实践中违法分包、非法转包、出借资质、违法挂靠、拖欠工人工资、拒付供货商材料款的乱象更是屡见不鲜。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产生有其合理性、必要性、适时性,但优先受偿权的范围问题上仍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指导性政策文件以辅助司法实践。该权利作为优先权,不可避免与抵押权、购房者期权、债权人请求权他项权利存在冲突,目前也没有妥善的法益平衡对策。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是基础性问题、根本性问题,如果能够详细地界定范围、有效平衡法益将对司法实践、法律实务、律师业务起到巨大的帮助作用

(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释义

作为优先权的一种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首先具有优先性。所谓优先受偿,就是指多个债权人同一债务同时享有请求权时享有权利的该债权人能够优于其他债权人得到清偿。第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权利该权利的产生依依法律规定而出现,不同于担保物权等意定权利,不对要约、承诺等作出要求,无需当事人意思表示,当使权利产生要件成就时,权利人自动享有该项权利。第三,优先受偿权的客体具有特定性。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或主体项目完工后,权利客体也随之固定。第四,该权利无需登记,自发包人未依约支付工程价款起,承包人行使该项权利,不同于其他意定担保物权的公示公信特性,权利人享有该权利无外观要求。第五,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不动产优先权,具有物权性。物权性主要表现在对世性排他性,即任何第三人不但不得侵害该权,不动产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等物权以及债权都不能与之对抗

二、现实困境:司法实践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界定不清晰

(一)工程价款的范围规定不清晰

《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并未详细列举承包人优先受偿的工程价款的具体范围司法解释中仅《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明确提出工程价款不包含违约责任对应的赔偿,包含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作为》最高院的最新司法解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对价款的范围亦未进行明确列举,仅表示依据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并且将违约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款项排除在外。
在司法实践中,针对工程价款范围规定的主要争议集中在承包人的期待利益或预期利润上,对于该部分是否属于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尚未有定论。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包含利润,因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暂行规定》工程价款本身就是包含利润,利润与承包人支出费用具有相同法律地位两者同为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出发,如承包人诉求中的预期利润不能得到优先受偿,可能后续还会引起承包人对利润部分权益另行起诉造成一案多诉,浪费司法资源,增加当事人诉累
第二种观点则持相反意见。该观点主要依据《批复》第三条的规定,虽然该《批复》虽然因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而废止,但司法解释未对工程价款范围有冲突性规定,因此《批复》的意见可以作为参照。第三条认为承包人的利润部分不属“实际支出的费用”而是属于预期收益。从法理层面考虑,工程价款中的工人工资和实际支出的材料款等部分享有优先权本身就是立法者最基本的考量,但承包人期待利润应与其他负担权利例如设立在建设工程之上的抵押权、债权等权利平等对待,承包人针对利润部分应当再享有特权如果将承包人的预期利润纳入优先受偿的范畴,会出现权利义务不对等,有失公平
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基础是承包人为建设工程施工投入资金、劳动后产出的建设工程成果,什么样的工程或者说工程需要达到什么样的标准可以优先受偿这个问题对于承包人行使权力、实现目的至关重要。《民法典》八百零七条未对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标的物的范围作出具体的规定,后续出台的最新司法解释未弥补法律缺陷。

(二)可优先受偿的标的物不明确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三十八、三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或未竣工质量合格的,承包人均有权主张优先受偿权。据此可以得出:无论竣工与否,只要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均可享有优先受偿权。因为竣工与否不影响建工价款支付请求权的可实现性,而且,未竣工的工程也可以作为物权客体。从后续执行角度出发,未竣工的工程也可以拍卖、变卖、折价并变现。
理论上说得通,但在实务中,依旧会面临一系列的问题,如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的判定主体是谁?如质量不合格是否允许承包人修复后重新主张权利?验收、合格的判定由双方共同判定,发包人是否一定愿意配合?如由第三方机构判定,则该机构需承担何种角色,费用由谁承担?《民法典》及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也没有指明其他可以作为依据的法律、法规,导致可优先受偿的标的物的范围仍然不是很明确。
除上述问题之外,《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的 “不宜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范围,直接关系到承包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问题。《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九条限制设置抵押的财产范围,上述财产主要是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条则进一步缩减了针对非营利法人的公益设施禁止抵押的范围。上述规定的目的均是为了防止公益建设项目、社会公益工程被抵押,从而影响总体的社会公共利益。而在实务中,可能影响公共利益的工程在社会上的保有量是非常大的,虽然在社会整体建设项目的占比不大但是仍然需要区别对待,着重考虑。而《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则并未明确该上述会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建筑工程囊括进建设工程承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中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范围,目前很多社会公益项目也因为资金流短缺存在不能按时支付承包人工程款的问题,这个问题需要进行讨论、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