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来到点石律师事务所! 加入收藏

 

您现在的位置是: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点石动态

点石文章|段胜亚律师:浅析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问题与解决途径(下篇)

来源: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时间:2023-5-21

、解决路径:明确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担保的债权范围

(一)明确工程价款的范围

优先受偿权作为法定抵押权,其债权范围应涵盖《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所列举的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但由于目前我国对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没有规定法定的公示制度也没有类比其他物权适用公示公信原则,如果完全按照《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的规定确定优先受偿权的担保范围,可能会极大的影响其他债权人的利息实现。故而,有必要通过限缩优先受偿权的担保范围,以平衡各方利益。
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四十条明确将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排除在外,符合深层次法理逻辑,也体现了工程价款承包人劳动成果的动态法益平衡,可以避免因对承包人的过度保护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国务院主管部门现行有效的规定为《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并未对工程价款的范围作出明确规定仅规定不能超过政府指导价的范围。
综上,本文认为承包人优先受偿权中对应的工程价款的范围大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在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后,承包人基于交易信赖继续施工所支出劳动报酬、支付的材料款、前期垫资款等因工程施工实际支出的费用应属于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所涵盖的工程款价款范围。理由如下首先,《批复》第三条将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范围,限定为实际支出的费用,此因工程建造实际支出的费用则包含了施工人员的劳动报酬、材料款。虽未在该规定中将垫资款纳入,但垫资款无论依何种原由产生,均承包人实际支出价款并随着工程的施工进程与工程项目本身产生混同,垫资使用在项目建设上,已经成为了建设成果。第二,如果将该等实际费用排除在可以优先受偿的范围之外,将有损承包人的信赖利益,实际上会损害承包人的民事权利,这与《民法典》保护建筑工程行业健康发展的立法初衷不符。
其次,发包人应当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承包人为了实现各项权利支出的费用等也应纳入工程价款的范围。承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条件是未按时收到工程价款在建设工程合同成立之初,基于合同自由、合同约束,承包人与发包人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会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并且随着全社会法律意识的提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形式逐渐趋于完备。目前实践中约定的违约后果通常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权利的各项费用支出等。发包人欠付工程款,承包人通过自身垫资等行为弥补发包人行为带来的不利后果,只有在发包人的行为使承包人完全不得救济的情形下,才有可能触发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如果不能将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权利的费用涵盖在优先受偿的范围之内,那么承包人既不得工程价款,还要为发包人的违约行为承担额外的不利后果,相当于对承包人本身造成了二次伤害,这样将有违民法典规定的公平原则更加不利于净化建设工程行业环境,也会造成发包人存在侥幸心理。因此,发包人的违约行为导致的违约金等,作为工程价款的一部分优先受偿符合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符合深层次法理,更符合一般逻辑
再次,承包人的合理利润也应属于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所涵盖的工程价款范围。在实践中,建筑行业能够得到支持的利润一般为建设工程施工成本的5%-10%。其内部逻辑为,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合同之前的报价中,一般不会对建筑成本、所获利润进行详细列举,根据市场交易规则,获利方也不会将获利的具体情况告知对方。承包价格中一般已经涵盖了利润部分,包含了承包人的预期利润而发包人作为建设工程的发包方,在经过招投标选择承包人以及与选定的承包人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对于承包人的获利范围也是存在心理预期,并且该利润是在自己的可接受范围之内的。总而言之,不论是承包人还是发包人都认可利润的总体数额,因此利润不应在被单独拿出来对待。最后,质量保证金也应计入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所涵盖的工程价款的范围。原因如下:第一,质保金性质虽然为保证金,但是其实质上工程价款的一部分。质保金设立的初衷在于督促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注重工程质量,促使承包人在质保期间内对建设工程尽到维护、修缮的责任。第二,即使质保金作为工程价款的一部分被纳入优先受偿行使的范畴,更多的可以理解为是对主张该价款权利的确认,并不影响该建设工程的质保义务依然存在,不会因为行使优先受偿权而被排除。而且,即使在建设工程被拍卖,或者折价后质保义务仍然不会消失,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是行业的规则。

(二)细化标的物范围

建设工程本身作为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标的物,其可以被执行的前提应当是质量合格且须经过验收。质量合格与否的检验由承包人向发包人提出,发包人不配合的,则可向第三方鉴定机构提出鉴定,此时的验收合格标准,则应以国家行业标准为准。通过此种举措能够避免发包人不配合承包人验收,导致标的物无合格的结论,从而导致承包人无法及时实现优先受偿权。如质量合格的,此过程的费用作为承包人实际支出的费用优先受偿。如不合格的,则由承包人承担维修的责任修复合格后可继续主张,如果经维修后仍然不合格的,则丧失优先受偿权的基础。上述考量,主要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以及其他部分关于承包人与发包人就建设工程的质量问题所应承担相应责任的规定做出。
关于可优先受偿的标的物的范围,本文认为,应具根据标的物的不同情形分析。 第,承包人通过施工行为,将劳务、施工材料等附着于主物、从物、附属物或者仅将劳务、施工材料等附着于主物,或者仅劳务、施工材料附着从物、附属物,此时会出现劳务、施工材料不及于全体建设工程,那么此时就应当判断工程结果的主物、从物、附属物本身是否具有独立性。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仅能针对承包人享有权利的部分单独提起。如果标的物本身不具有独立性的,由承包人针对整个建筑物提起,但是需要在估值阶段对整个建筑物的主物、从物、附属物分别估值。在执行程序中,仅针对承包人有权部分执行承包人仅在发包人就自己建造部分欠付工价款的范围内实现优先受偿。

,无论是承包人承建的建设工程是整体还是部分,均不应是“不宜折价、拍卖”的标的物,即不对标的物的性质进行额外区分。此时需要进行一个法益衡量,保护上位法益。除《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特别法人的教育、医疗设施外,还包括:涉及国家利益及公共利益的公共设施,如公路、机场、公园、文化场馆等;消费者已经支付一定价款且完成登记的商品房。公共设施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折价、拍卖自然会影响到公共利益的实现,因此不宜拍卖、折价的标的物,应包含公共设施在内;而消费者购买的商品房是为生存需要之权益,如让位与承包人工程价款的经营性权益,势必引起混乱。

结语

地产行业经历了发展的黄金时期,现在又迎来了新的发展浪潮。着眼我国的建筑行业,工程项目数量多、从业人数多、涉及范围广,虽然我国在立法方面一直以维护弱势群体利益,平衡法益分配,解决权利冲突为目的,但仍无法全方位保护建筑工人等建设工程施工主体的合法权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必须继续保留和完善。由于这项权利的落实时间尚短,远没有传统物权的底蕴与积累,各权利人之间的关系繁多且比较复杂,还需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健全完善。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历经从《合同法》到《民法典》的沿革,已得到了较长时间的发展,该项权利制度也在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共同努力下逐渐趋于健全,本文主要研究讨论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行使过程中争议较大的两个问题,笔者作为一名律师,意从自身经历和行业实践出发,结合代理的相关案件,对以上问题阐述自己的感悟,希望本文能够对法律事务起到积极作用。

参考文献

[1]治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若干问题[J].人民司法,2002(08):4-9.

[2]袁晗洁.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的冲突与解决研究[D].南昌大学,2022.

[3]王世权.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适用的困境与出路[D].江苏大学,2022.

[4]徐文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争议法律问题探析[J].混凝土世界,2014(10):104-107.

[5]杨小君.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分析及应对探索[J].中国集体经济,2019(36):125-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