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者负责”:是否需要终身负责----应建立法官办案责任追究时效制度
来源: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作者:郑州律师时间:2015-6-15
三中全会《决定》: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
法官办案终身责任制是我国司法领域近年来的制度创新,频繁见诸于各类会议、文件、新闻报道。但何谓“办案终身制”,并没有官方的定义,考察各国司法制度,也无可参照的样本。英美法系倒是有法官终身制,不过是任职终身制,与办案终身责任制完全是两回事。按照媒体的解读,办案质量终身责任制,是指法官、检察官、警察各自对办理的案件承担法定责任,这种责任从办案之日起一直延续终身,如果所办理的案件出了问题,无论过去了多长时间,只要办案人员还活着,就要依法追究他的责任。(2015.4.11《北京青年报》“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是一个“牛鼻子””)。从中央的文件来看,也基本是这个意思。这一制度诞生,经历了地方法院先行,再上升为国家政策的过程。2008年,云南省高院率先作出规定, “违法审判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实行终生责任追究。” (云南高院《关于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实施细则》),开启了法官办案终身责任制的先河。这一举动随后得到了部分省份的响应。经过各地摸索,中央政法委对该制度也予以认可,并于2013年作出规定,“建立健全合议庭、独任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权责一致的办案责任制,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在职责范围内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中政委 2013年《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指导意见》
如今,借司法改革的春风,这一制度俨然有全面铺开、全面落实的阵势。如2015中办、国办下发《关于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和社会体制改革的实施方案》,重点内容之一,就是明确法官、检察官的办案权力和责任,要求法官、检察官对所办案件终身负责。从目前各地司法改革试点的情况看,也基本都明确了法官办案终身责任制。
作为“审理者裁判,裁判者负责”的重要内容,落实法官办案责任确实有必要,但是,“裁判者负责”是否需要终身负责?笔者认为值得商榷。在现代社会,凡动用公权力追究责任,均应适用时效制度。再大的利益,在一定期间没有主张,都不得再行主张;再严重的罪行,在一定期间内没有被发现,都不得再追究。法官办案责任也是一样,作为责任的一种,同样由公权力进行追究,是否也要考虑适用时效制度?参照刑事追诉时效的概念,笔者将法官办案责任追究时效定义为:享有追责权的主体,对法官追究办案责任的有效期限,如没有追责的事实状态经过法定的期限,则对于该法官的追责权归于消灭的一种制度。
建立法官办案责任追究时效制度有其价值:
第一,体现及时性的要求。刑法界贝卡里亚有名言:“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与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犯罪与刑罚之间的时间隔得越短,在人们心中,犯罪与刑法这两个概念的联系就越突出、越持久。因而,人们就很自然地把犯罪看作起因,把刑罚看作不可缺少的必然结果”。法官办案追责也是一样,过于迟延的追责已经使追责失去本来的价值,也无助于正义的实现。
第二,体现人道性的要求。人道主义的实质命题乃是将行为主体作为伦理主体对待,而不是作为物理主体对待。其基本含义是:追责时应把行为人当人看待,保护其合法权利和人格尊严,摒弃残酷野蛮的惩罚制度,给行为人以人道主义的待遇。法官一生中办理大量案件,越能干的法官办理的案件越多,出现办案瑕疵、纰漏的可能性越大。法官长期在恐惧之中办案,已形成足够的心理压力,设定追责时效更符合人道性的要求。
第三,恢复、预防的功能已不存在。经过足够长的时间后,当事人已经接受了相应结果,社会秩序已经恢复。对于个人而言,其在犯错后很长期间都没有再犯错,那么现在惩罚他就没有什么意义,因为长期未再犯错已经证明他已经是一个好法官而无须对他进行个别预防。而且,很多错误是在特定情境下发生的,时过境迁之后,当时的错误现在很难再次发生。因此,没有再惩治行为人的必要。
第四,符合经济学的要求。错案发生数年之后,一方面,重新取证追查困难重重,不仅可能有劳无获,而且会影响对现行错案的追查,容易形成案件积压,造成恶性循环,也大大增大了国家人力财力成本;另一方面使得行为人在没有受到国家追究责任的情况下,重新做回好法官,保存智力资源。
那么,法官办案责任追究时效如何确定?笔者认为不应参照玩忽职守等过失犯罪的时效,因为这类犯罪追责时效较短,与目前终身追责制度差距过大,而且对于刑事、民事案件司法责任没有做出应有的区分。笔者建议,对于刑事案件,错案造成的危害最大,应规定更长的追责时效,可以参照判决的罪行计算追责时效,如错判无期徒刑、死刑的,追责时效为20年;错判其他罪行的,按照相应的法定最高刑计算追责时效。对于民事案件,错判导致当事人损失的,参照债务不履行的诉讼时效计算。
法官办案责任追究时效制度是在我国严格落实法官办案责任背景下提出的全新概念,其创立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且没有任何其他国家的经验可供借鉴,因此需要极大的智慧和充分的论证。笔者相信,在大家的努力下,我国一定可以形成非常有特色的法官办案追责制度,并为其他国家提供另一种可对照的经验样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