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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关于诉讼时效的认定 | 侵权刊物出版时间能否作为权利人诉讼时间的起算点

来源: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作者:郑州律师时间:2015-6-18




维权案例

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关于诉讼时效认定

侵权刊物出版时间能否作为权利人诉讼时间的起算点

——张某某与某某日报、某某化交流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一案

原告:张某某

被告:某某日报社(下称第一被告)

某某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

原告系漫画师,创作的作品曾署名发表于公开媒体及网站。近期原告发现第二被告销售的、第一被告主办的某某杂志下半月版合订本(第十八卷)总第38期第69页中,未经许可使用了该作品,未署名也未付报酬,且擅自进行了修改。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原告诉称: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作品复制权及署名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

一、第一被告停止使用、出版、发行载有涉案作品的刊物,并在全国性媒体上公开向原告致歉;二、第二被告停止销售涉案刊物;三、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一万元;四、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第一被告辩称:认可原告系涉案作品的作者,但涉案刊物并非其出版,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用于证明其购买涉案刊物的发票与小票金额无法对应,该证据不应该被采信,故本案的诉讼时效以涉案刊物的发行时间认定为原告应该知道的时间并以此起算时效。根据涉案刊物的发行时间距原告起诉时已远超过两年时间,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受到司法保护。

被告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与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相同。被告认可涉案刊物由其销售,但无法说明进货来源。

【审理结果】

1、作品权属的认定

法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在未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在作品上署名的人应视为作者。在本案中原告提供了涉案作品的公开发表的证据。原告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应依法受到保护。

2、侵权事实的认定

本案中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和销售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且无法证明涉案作品的合法来源,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著作权,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的认定

本案中因二被告并无共同的行为,亦无主观上的合意,其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未予支持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令其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亦无法查清二被告获利数额的情况下,根据二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其各自所承担的赔偿数额。

本案中二被告在答辩中均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过法定诉讼时效,但根据原告的举证,原告于2012年11月份购买了涉案期刊合订本,距其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并未过两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故对二被告对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诉讼时效,是指法律规定的提起诉讼的有效期间。超过法律规定的有效诉讼时效期间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是不予支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自著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两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著作权保护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计算。

依最高人民法院“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自著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的解释,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时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制度。

诉讼时效制度的核心是权利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民事权利被侵犯之日起,两年期间向人民法院提起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请求,即权利人应当主动积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提起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然而,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在规定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制度时,又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制度。

依最高人民法院的“权利人超过两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著作权保护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两年计算”解释,权利人提起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制度,权利人可以抛开诉讼时效制度,不受两年诉讼时效的限制,只要在该著作权保护期内,权利人提起诉讼时侵权行为仍在持续,均可向人民法院请求著作权保护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仍可予以支持,权利人仍可获得自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的侵权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解释,是将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时效圈定在该著作权的保护期内,从法律的角度对该诉讼时效作出延长的规定,这一抛弃诉讼时效的直接后果可能因此出现权利人维权的消极意识和权利人权利的滥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