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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案件中,“中间人”行为性质分析

来源: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作者:郑州律师时间:2016-4-25

在非法集资类刑事案件中,除最顶层人物和最底线人物外,还存在着大量的二线、三线甚至四线、五线的所谓“中间人”。这些“中间人”在非法集资过程中扮演着不同的角色,行为性质有所区别,不能一概而论。其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一、中间人和上线共同构成犯罪的情形

乙明知甲非法集资,受甲委托帮助甲向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或者主动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交予甲。不论其是以自己的名义还是以甲的名义,也不论其是否从中牟利,由于其主观上和甲有共同非法集资的故意,客观上帮助甲实施了非法集资的行为,其都和甲共同构成犯罪。根据在非法集资过程中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的变化,可分为四种情况:甲、乙都只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则甲、乙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同犯罪;甲、乙都具有集资诈骗的故意,则甲、乙构成集资诈骗共同犯罪;甲开始时只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后来犯意转变为集资诈骗,乙对此并不明知,此时,甲构成集资诈骗罪,乙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甲没有集资诈骗的故意,在让乙退钱给下线时,乙截留资金占为己有,而甲并不明知,则乙构成集资诈骗罪,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二、中间人单独构成犯罪的情形

乙以自己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而以更高利息放贷给甲以赚取利息差,则乙独立于甲之外单独构成犯罪,情形有三:乙只是吸金转贷,并无挥霍、截留行为,按承诺支付下线本息,乙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乙在吸金过程中将部分吸收的资金用于挥霍或者截留隐匿、占为己有,最终造成下线资金亏空,此时其主观故意具有了非法占有的目的,对其应定集资诈骗罪;在甲将资金返还给乙时,乙予以截留、占为己有,不再返还给自己的下线,此时其主观故意亦具有了非法占有的目的,对其应定集资诈骗罪。

三、中间人不构成犯罪的情形

乙和甲熟识,若借钱给甲,甲乐于接受并给付高息,丙、丁等和甲不熟识,若借钱给甲,甲不乐于接受或虽接受但只给付低息。于是,丙、丁等委托乙以乙的名义将自己的资金放贷予甲,丙、丁等与乙约定乙不担风险,不打借条,甲只知乙,并不知丙、丁等。如果乙自始至终没有从中牟利,由于其和甲没有共同非法集资的故意,而乙本身亦没有单独非法集资的故意,丙、丁等也明确指定钱是放贷给甲的,对乙的行为不应定罪处罚。当然,如果乙虽答应丙、丁等不赚利息差,但在实际操作中却从中赚取了利息差,或者将资金截留、隐匿,那么此时,就变成了前文分析的相关情形,应根据乙的具体行为对其定罪处罚。